互联网金融广告发布标准

(一)发布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审查广告客户主体资格与广告所涉服务的关系。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机构等)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广告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传统金融机构自行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开展金融服务,与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信息中介服务的区别(金融机构与金融服务的概念,可参考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不具备金融服务资格的互联网企业,应当在广告中显著标明其信息中介(平台)性质,互联网企业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

(二)发布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审查广告中的金融服务事项内容。

1.不具备金融服务资格的互联网企业发布广告,其中含有金融服务内容的,应当明确表述提供该金融服务内容的金融机构名称。媒体单位应当查验互联网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合作证明,并由后者确认其在广告中所承诺的金融服务。例如某互联网金融广告中称“XX银行资金托管,XX保险公司全额承保”,应当查验相关的合作文件,并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确认。

2.广告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明白,不得引人误解。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即P2P)的广告,应当明示其信息中介性质,不得发布提供增信服务的内容,不得非法集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布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1.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2.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4.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5.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6.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7.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

8.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9.以未成年人为诉求对象,向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提供借款服务;引诱学生超前消费、过度消费和从众消费等错误观念

10.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四)互联网金融类广告中,应当对所提供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显著标明“投资有风险”字样。

来源;上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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